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
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东海洪村口与顺沙路交叉处时,与辛×驾驶的燃油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经认定,李某某与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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