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XX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载有两人的皖S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兴荣路南约1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辜某的证言,有关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醒酒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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