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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mg/100ml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颐达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牛山派出所北侧,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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