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XX]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U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新甸路路口西约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房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房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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