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XX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7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6月20日被大连市某某局交通安全分局
取保候审;20XX年5月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中检刑诉[20XX]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5月26日0时16分许,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区长江路与吉庆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7.2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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