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
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雷×、王某某1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田各庄村主街时,与张×驾驶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被民警查获。
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为无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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