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锐出庭,指控: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东路与临平大道叉口时停车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潘某的酒精含量为1.47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8mg/ml,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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