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毋某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
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1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HGW879号的银白色小轿车,由焦作市人民医院出来左转驶入解放路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锐鑫的证言,被告人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