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危险驾驶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当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桥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二)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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