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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村**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牌摩托车准备回家,行驶至鄂托克前旗**镇**线至**嘎查公路700米处正在施工的路段时,将公路上正在组织施工的田某某撞倒,致田某某头部着地受伤。2016年11月15日,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2.证人暴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将他人撞倒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娟   
2017年1月19日  
 

来源:内蒙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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