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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阳明山庄酒店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石板厂巷子内,趁其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 6s plus手机盗走,随后将该手机卖给在大渡口区九宫庙邮局附近收购二手手机的高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邮局附近的茶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具有累犯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销赃所得系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检察官助理:莫海兰
2018年1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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