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自2017年9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段某某(本案被害死者,女,殁年27岁)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刘某甲。
2014年以来,刘某某认为段某某经常夜不归宿,怀疑其有外遇,二人产生矛盾。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段某某未回家,遂产生杀害段某某的想法。当日6时40分许,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四牌坊小学附近等待段某某。待段某某驾车到达后,刘某某在段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C75***车辆的驾驶室的储物格内找到一把折叠刀,持该刀朝段某某的上半身捅刺数刀,双方挽打在一起。刘某某再次用刀捅刺段某某的上半身。段某某围着一辆停靠在路边的皮卡车躲避,刘某某持刀追赶,见段某某倒地后,又朝段某某的上半身捅刺了两刀。案发后,刘某某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当日6时56分,民警接报警后来到现场抓获刘某某。段某某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颈部刺创致头臂干破裂及腹部刺创致下腔静脉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物证折叠刀一把;
3.证人刘某乙、左某某、卞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杀害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毅
检察官助理:夏 丽
2017年9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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