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西省沁水县,住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刘某甲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359号附14号的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茶馆内,刘某甲与叶某某谈及断绝师徒关系事宜时,宋某某与叶某某发生抓扯,宋某某持茶杯多次击打叶某某头部、面部,致叶某某右额叶脑组织挫伤、颌面部皮肤撕脱伤等,后叶某某被民警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治,宋某某伺机逃离。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18年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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