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刘某某(另案处理)的QQ邮箱239274****@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用报告392条。
2.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陈某某(另案处理)的QQ邮箱37694****@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用报告446条。
3.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陈某某(另案处理)的QQ邮箱37694****@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用报告319条。
4.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刘某某的QQ邮箱239274****@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用报告319条。
5.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刘某某的QQ邮箱239274****@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用报告714条。
6.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刘某某的QQ邮箱239274****@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4326条(包含公司名称、地址、领导姓名、电话号码、注册资本、年营业额)。
7.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汪某某的QQ邮箱62799****@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4326条。
8.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蒲某某的QQ邮箱92020****@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4326条。
9.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陈某某的QQ邮箱114870****@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911条(包含企业名称、地址、法人姓名、电话号码)。
10.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其QQ邮箱40590****@qq.com的邮箱向姚某某(另案处理)的QQ邮箱105177****@qq.com发送邮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用报告3098条。
经网络在线提取统计,吴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共计5221条,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43889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合川中心支行认定,吴某某非法获取、提供的公民个人信用报告系公民征信信息,其中包括重庆市铜梁籍公民李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的征信信息。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信用报告鉴定;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宇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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