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现璧山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塔网咖内,趁朱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红米牌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15元。
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沙巴克网咖内,趁夏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82.2元。
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东一网咖内,以借为名趁孙某某不备,盗走其1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49.1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詹某某参与盗窃3次金额共计人民币6635.5元。另查明,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害人夏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5. 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17年11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