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日9时许,邹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水果店内,因买卖李子一事与水果店老板被害人魏某某及其妻子汪某某发生纠纷。邹某某经旁人劝解离开后,在其侄子王某某所经营的皮鞋店内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与邹某某返回水果店,与魏某某、汪某某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行抓扯,被途经的被告人徐某某看见。徐某某遂上前试图用拳头挥打魏某某,并拿起一根木板凳击打了魏某某的头部,随后陈某某亦拿起板凳击打了魏某某的头部,致魏某某头部出血。魏某某于同日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出院。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魏某某头面部裂伤属轻伤二级,智力障碍和外伤性癫痫系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于2017年8月8日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巴川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徐某某、陈某某共同向被害人魏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宇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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