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男,193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3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50年前后,村公所向被告人胡某乙配发了一支火药枪用于防盗,后胡某乙一直未将该支火药枪上交,后胡某乙又自制一支火药枪、一支孔明枪用于打猎。胡某乙一直将这两支火药枪、一支孔明枪存放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家中床顶上。2016年11月,胡某乙将村公所配发的火药枪疏通后交予儿子胡某甲用于在房屋周围柏树林打鸟一次。2016年12月19日,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在胡某乙家中将两支火药枪、一支孔明枪查获。经鉴定,两支火药枪、一支孔明枪均系枪支。
犯罪嫌疑人胡某乙于2016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销毁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胡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犯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6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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