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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宾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云阳县堰坪镇“**KTV”上班,被害人向某某酒后跑到KTV包房里面,影响了其他客人玩耍,刘某某劝说向某某离开,双方继而发生了争执。当晚10时许,刘某某将向某某拉劝至KTV门前公路往蔈草方向约50米处,双方发生抓扯,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板凳连续砸向向某某,当场将木板凳砸碎,致向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向某某额骨左眶顶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畴,头皮裂伤、左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范畴。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4日自行到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7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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