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携带溴氰菊酯等有毒物质,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重钢新区水厂附近长江流域肖家石盘消落区处利用携带的有毒物质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抓获,经清点称重,涉案渔获物共计重3.13千克。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工具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禁渔期宣传资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夏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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