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渔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无牌证铝合金渔船搭载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东海沱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将船上的四层流刺网放入上述水域中,后被告人古某某负责驾驶渔船,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收网、捡鱼,捕获渔获物10尾左右。后二被告人发现渔政护渔人员后驾驶渔船逃跑,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古某某指使将渔获物扔到长江中,后被告人古某某以为渔获物已全部扔到长江中后便停船让渔政护渔人员检查。渔政执法人员从该渔船上查获渔获物6尾(净重50克)。经重庆市江津区渔政鱼监船检站认定,上述四层流刺网属于密眼网,为禁用渔具。
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禁用工具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船、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17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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