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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73******,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湾(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1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6月1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脱逃罪,于1995年10月1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巷**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栗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廉租房**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毛某某、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滴水岩煤矿因购买煤渣一事与张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被张某乙、黄某甲、郑某某殴打后产生报复念头,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栗某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滴水岩煤矿对张某乙实施报复。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毛某某、栗某某与李某丙等人乘车赶到滴水岩煤矿找到张某乙后,由被告人毛某某、栗某某与李某丙使用钢管等工具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使张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栗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到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奉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病历、悔过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证人黄某甲、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欧某甲、黄某乙、张某丙、蒋某某、赵某某、张某丁、靳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欧某乙的证言;
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7.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毛某某、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毛某某、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毛某某、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毛某某、栗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11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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