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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应徐某某(已判决)请求向被害人覃某某索要债务,遂邀约文某某(已判决)等人一同前往。2016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等人来到覃某某租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的房屋,在徐某某进入覃某某住处后,王某某等人持钢管进入该房屋,而后众人用胶带捆绑覃某某的双手并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其强行索要债务。至当日17时许,王某某等人通过转账、到自动取款机取现的方式,从覃某某的银行卡上获取人民币6.4万元,并迫使覃某某写20万元的欠条,后离开覃某某的住所。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小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17年9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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