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68********,初中文化程度,装配工,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庆市渝北区长翔路241号农贸市场干货门市等地六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长翔路241号农贸市场干货门市,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8元的三星牌手机。
2.2016年6月一天,被告人杜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261号洗浴门市,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门市内的一个包裹,内有一块价值人民币398元的BINKADA牌手表。
3.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19号桶装水经营部,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联想牌手机。
4.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支路保健品门市,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VIVO牌手机。
5.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281号茶楼,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牌手机。
6.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霞飞路29号天天喜乐保健品门市,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07元的苹果牌手机。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除苹果牌手机外的其他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单据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17年10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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