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7日进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途经铜梁西河镇龙玲村2组中电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外时,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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