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支巷**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渝C**号小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兴农支巷27号附近开始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兴农街151号门前路段时,与汪某某驾驶的渝C**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孟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另查明,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2017年3月22日,孟远福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 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17年6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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