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2007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5月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犯
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代某某与“毛儿”、“小双”(未核实身份)等人在铜梁区淮远古镇莲花府邸KTV喝酒唱歌,因“小双”之前与被告人张某某(淮远古镇金港KTV保安)有矛盾,代某某、“毛儿”等人便商议等会去教训张某某。次日0时许,代某某、“毛儿”、“小双”等人来到金港KTV,在KTV门口代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从背后踹了张某某一脚,致使张某某手机掉落在地上,张某某便回到KTV大厅叫其他保安出来帮忙,“小双”与其朋友“胡某某”(未核实身份)等4人随即跑开,“毛儿”等人乘坐被害人刘某某(“小双”的朋友)驾驶的渝C**面包车逃离,代某某则藏匿于金港KTV包间后离开,并将之前捡到的张某某手机丢弃。张某某因自己受欺负,便驾驶云A**面包车追赶渝C**面包车,在金港KTV 外路段追赶一段后因没追赶上而返回。回到金港KTV后,张某某听人说代某某在铜梁塔山坡附近开了一家名为“乡巴佬”的大排档,便又驾驶云A**面包车到塔山坡找代某某等人,正好遇见刘某某驾驶渝C**面包车搭乘“小双”、“胡某某”等4人返回,张某某便示意对方停车,刘某某没有停车并驾车由世纪阳光小区大门往人民公园方向逃跑,张某某驾车紧追并在人民公园路段用车头撞击对方车尾,意欲逼停对方,刘某某继续驾车沿金龙大道往铜梁南环路方向行驶,张某某继续紧追,当两车行驶至南环路九龙桥时,张某某再次想逼停对方,并用车头右前部撞击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后部,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张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驾驶的渝C**号面包车损失价值为5443元。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其朋友彭某某帮其顶包(让彭某某向侦查机关谎称是彭某某驾驶车辆撞击的对方),2017年5月3日,张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汽修厂工时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代某某、陈某某、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现场辨认、人员辨认、车辆检查等笔录;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宋金虎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