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出租房(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栋**(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7日晚,被害人吴某某因前妻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谈恋爱,心怀不满,并要求张某某约李某甲出来见面,李某甲知晓后通过张某某的电话与吴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双方约定在正阳火车站见面。当晚23时许,李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李某戊、金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下同),李某丙又电话邀约吕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后李某甲等人分别乘坐李某丙的越野车和一辆无牌照的皮卡车(该车系李某丙向江某某借得)前往正阳火车站。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见面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对吴某某拳打脚踢,殴打吴某某其间,李某乙用李某丙提供的扳手击打吴某某后脑勺,致吴某某头部出血,李某甲等人见吴某某头部流血后逃离现场。
2016年7月28日1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传唤至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同年8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丙传唤至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
2016年9月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现场辨认笔录;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6.同案关系人金某某、李某戊、李某丁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波
检察官助理:张安华
2017年5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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