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
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奉节县**街**医院楼上**单元**楼(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月12月31日至1月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奉节县兴隆镇梅花村8组、新街村18组,通过破坏门锁、撬门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奉节县兴隆镇梅花村8组,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冉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奉节县兴隆镇梅花村8组,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家中的两副棺材盗走。尔后,二人将其中一副卖给向某某,另外一副藏匿于郑某乙姐姐郑某丙家中。经鉴定:被盗窃的棺材价值人民币7800元。
3.2017年1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奉节县兴隆镇新街村18组,通过撬门入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两副棺材和木料盗走,尔后二人将其中一副棺材卖给向某某,前后共计收取向某某人民币6800元,将另外一副棺材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丙。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260元。随即,二人又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邻居夏某某家中,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两副棺材、三张桌子以及板凳盗走,尔后二人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将两副棺材卖给李某丙。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880元。
2017年3月14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小地名黄土包处,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2017年7月5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K7132次列车上,将被告人郑某乙抓获。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退还向某某人民币7000元,退还郑某丙人民币3800元,退还李某丙人民币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
2.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棺材买卖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收条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丙、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冉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鉴定明细表;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指认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均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2017年9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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