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上旬,被告人邹某某为了牟利,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甲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三星乡观音村青龙组小地名大石板山林内的树木,并委托冉某某通过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山林的林权证帮助其各自办理了蓄积9立方米的杉木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年3月29日至4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雇请代某某等人使用汽油锯对王某甲大石板内山林中的杉木和马尾松进行砍伐并断成原木驮运至附近公路边。2017年4月1日,办案民警在大石板砍伐林木现场将邹某某当场查获。
经鉴定:重庆市石柱县三星乡观音村青龙组大石板砍伐现场内被伐马尾松和杉木共计178株,立木蓄积为42.738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 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
4. 证人王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规定,在仅办理立木蓄积9立方米杉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量滥伐林木达33.738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庞 潭
2017年8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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