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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2********,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在云阳县大阳乡庆霞村,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从王某某处购买一辆美飞达牌电动三轮车,从周某某处购买一辆新达铃木牌电动三轮车。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两辆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合计11525.5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张瀚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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