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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唐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49********,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货车驾驶员费某某驾驶苏HW****货车行驶至铜梁区**镇**国道铜梁区**镇**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货车侧翻,货车上货物散落在地。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便留在肇事地点看守货车和散落在附近的货物。当日1时许,肇事地点附近居民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从费某某货车上散落在地上的2箱箱路由器盗走,包括斐迅牌K1S路由器10台,斐迅牌K2路由器16台。在当日8时许,当货主一方在清理货物时,唐某某又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在肇事现场附近堆放货物的地方盗走青花郎白酒8瓶,红花郎白酒12瓶。经鉴定,唐某某所盗财物价值总计18614元。2017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唐某某位于铜梁区**镇**街的住处进行搜查,将以上所盗财物全部起获。
另查明:1.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案发后,唐某某退还全部所盗全部赃物财物已退还货主,取得了货物运输直接责任人费某某的谅解。3.未发现唐某某有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平时有不良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铜梁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唐某某平时表现的证明、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单据、货物清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古蔺郎酒销售价格的文件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谢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共计18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俊   
2017年6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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