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深圳联系毒品来源后,致电被告人戴某某告知其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让其在香港向"阿洪"(在逃)买入毒品后带至深圳,并承诺给予500元港币作为报酬,被告人戴某某同意。
随后,被告人伍某某在深圳市XX区XX路XX酒店旁的XX银行柜员机上向被告人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9500元港币,其中9000元为毒资,500元为给被告人戴某某的报酬。
当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香港取款后来到香港XX火车站附近,以9000元港币的价格向"阿洪"购进一包白色粉末。
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将其购买的白色粉末放在上衣口袋内,经由XX口岸逃避海关检查后进入深圳市XX区,并在XX商业城附近与被告人伍某某会合。
之后,二被告人来到XX区XX路XX轩X座XX楼X室,公安人员在门口处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被告人戴某某丢弃在地上的白色粉末一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3.79克,检出可卡因。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其没有走私毒品,所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认罪,辩称被告人伍某某给其的500元钱不是报酬,是车费。
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是由伍某某出资购买,被告人戴某某是帮伍某某带毒品到深圳,因此,戴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戴某某无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在深圳联系毒品来源后,致电被告人戴某某告知其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让其在香港向"阿洪"(在逃)买入毒品后带至深圳,并承诺给予500元港币作为报酬,被告人戴某某同意。
随后,被告人伍某某在深圳市XX区XX路XX酒店旁的XX银行柜员机上向被告人戴某某的银行帐户转入9500元港币,其中9000元为毒资,500元为给被告人戴某某的报酬。
当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香港取款后来到XX火车站附近,以9000元港币的价格向"阿洪"购进一包白色粉末。
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将购买的白色粉末放在上衣口袋内,经由XX口岸逃避海关检查后进入深圳市XX区,并在XX商业城附近与被告人伍某某会合。
之后,二被告人来到深圳市XX区XX路XX轩X座XX楼X室,公安人员在门口处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被告人戴某某丢弃在地上的白色粉末一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3.79克,检出可卡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涉案毒品照片,被告人伍某某指认了涉案的毒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戴某某的XX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XX银行柜员机提款9100元港币的回执一张;扣押被告人伍某某的疑似毒品可卡因一包、XX银行转账9500元港币的凭证一张、XX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
4、转账单据,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在XX银行柜员机上向戴某某账户转账9500元港币的回执及戴某某在XX银行柜员机上取款9100元港币的回执,两被告人分别予以指认。
5、电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在案发时段与"阿洪"有3次电话联系,与戴某某有9次电话联系。
与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6、口岸出入境信息,证实伍某某、戴某某的入境信息,其中,戴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22时32分经由XX口岸徒步入深圳境内。
7、伍某某、戴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伍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3月16日15时许,其用自己手机联系"阿洪",向他买半盎司可卡因,谈妥价格为9000元港币,由其找人在香港与他交易。
接着其打电话给戴某某,她同意帮其拿钱去找"阿洪"购买可卡因并同意帮其把可卡因从香港带到深圳来,其在电话中告诉戴某某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并答应给她500元港币作为报酬。
18时许,其就通过XX银行转了9500元港币给戴某某。
并把戴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阿洪",让"阿洪"和戴某某联系并进行交易。
到了22时40分许,其和戴某某在罗湖商业城二楼见到面,一起坐车回住处,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在其脚边找到了戴某某丢在地上的一包毒品可卡因。
其和戴某某都吸毒。
戴某某知道她帮其购买、走私运输的是毒品可卡因,其之前就和她提起过而且跟她说了。
这些毒品其是准备拿来自己吸食的。
2、戴某某供述和辩解,戴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一致。
并称:其买到毒品后,就放在上衣外面的口袋,乘火车到XX口岸XX车站,下车后经XX口岸入境,正常办入境手续,那包东西一直放在其上衣口袋,海关也没有检查,就这样顺利入境。
在被抓获时,其将毒品扔在走廊的地上。
走私毒品伍某某承诺给其500元港币作为报酬。
庭审时戴某某辩称伍某某给其500元港币作为车费。
三、鉴定结论:证实,缴获涉案毒品重13.79克,检出可卡因。
四、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的现场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轩X座XX楼X室门口,在该门口地上提取到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可卡因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人伍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戴某某携带入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受被告人伍某某指使,帮其携带毒品入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称涉案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是其对走私毒品罪的认识错误,其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辩称伍某某给其500元港币不是报酬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某、戴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称这500元港币系带毒品过关的报酬,且即使是如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这500元港币系伍某某给戴某某的车费,也不影响二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可卡因13.7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