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凤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由××口岸出境时,被××海关查获其腰腹部绑藏疑似氯胺酮6包。
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1500克,含有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走私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深圳市××口岸出境时,被海关关员查获其腰腹部绑藏有白色细晶体状物品6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细晶体状物品净重1500克,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立案情况。
2、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海关关员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毒品的经过。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关员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的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其在水库新村遇到以前喝酒时认识的香港人何某,他说有一单生意,事成之后给其5000元港币作为报酬,其就同意了。
次日8时许,在水库新村一个房间,何某把用黑色胶袋包住的物品绑在其身上,让其带到香港的上水火车站,并给了其1000元港币,并说到了香港后再给其另外4000元港币。
何某还给了其一部手机,说到了香港就会有人打电话找其拿货。
其从××口岸出境时被海关关员抽查,从其身上查到绑藏的毒品氯胺酮。
被告人黄某某经辨认毒品氯胺酮照片予以确认。
6、深圳海关缉私局深关缉技化字(2010)第26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黄某某腰腹部绑藏的可疑物品净重1500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氯胺酮1500克予以没收,由深圳海关缉私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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