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翁某某,男。
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0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与粤Z××(港牌××)小车司机麦某某依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见面,准备搭乘该车前往深圳。
翁某某上车后,把一个纸箱放在该车车厢第二排左边座位脚踏处,麦某某询问是何物,翁某某答称是抛光粉,并称不用报关。
12时30分许,该车经××口岸入境,××海关关员对该车进行检查。
经检查,车内纸箱中发现白色粉状物,疑似毒品,后移交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处理。
经检验,该白色粉状物净重25千克,检出咖啡因。
公诉机关依据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记录表、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携带一个纸箱搭乘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Z××(港牌××)的小客车,准备前往深圳。
在车上,翁某某把纸箱放在该车车厢第二排左边座位脚踏处,麦某某询问是何物,翁某某称是抛光粉,并称不用报关。
当日12时30分许,该车经××口岸入境,××海关关员对该车进行检查,在翁某某携带的纸箱中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粉状物品。
经检验,该白色粉状物净重25千克,检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立案情况。
2、深圳湾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记录表、深圳湾海关人身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6日12时31分,海关人员对由深圳湾口岸入境的粤Z××港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车厢第二排左边座位脚踏处查获疑似无水咖啡因一箱,净重25千克,在搭乘该车的被告人翁某某身上查获《吉林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传真件一份。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翁某某的经过。
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翁某某处扣押咖啡因25千克。
6、证人麦某某证言,证实其从事深港两地接载客人生意。
2009年8月6日11时45分许,其驾驶粤Z××港轿车到香港深水埗××商场接"翁生","翁生"手捧一个纸箱上了车,把纸箱放在车上第二排座位前,其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抛光粉,不用报关。
12时31分,其驾驶车辆从××口岸客运车道入境,被海关关员查获"翁生"携带的纸箱内物品疑似无水咖啡因,重25公斤,未申报。
7、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6日10时许,"阿龙"在香港××街一家餐厅门口把一箱咖啡因交给其,又给了其一份传真件,并告诉其,如果海关查,就把这张单拿给海关看,咖啡因不是违禁品。
其把传真件放进了随身携带的小包内,打电话给姓钟的司机,姓钟的司机说让麦某某过来。
后麦某某打电话问其运什么到深圳,其告诉他是带一箱磨光粉。
麦某某接到其后,其把咖啡因放在车厢内第二排座位前,自己则和麦某某并排坐,在过关时被海关关员查获。
其带咖啡因入境,"阿龙"会给其1000元作为酬劳。
被告人翁某某对其所携带的咖啡因及乘坐的车辆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
8、深圳海关缉私局深关缉技化字(2009)第198号检验报告,证实翁某某携带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25千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咖啡因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其犯上述罪行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应予确认。
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查获的25千克毒品咖啡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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