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罪犯游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以罪犯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某某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4年8月1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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