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英名文YEP,LAWRENCE-TSON-LIN),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美国籍台湾人,汉族,大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翻译人黄熙,珠海市宇扬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语翻译。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叶某某委托迈克尔·路易斯(英文名MICHAELLOUIS)帮其从台湾携带价值人民币一万元的大麻到澳门。
2014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专程驾车从横琴口岸出境前往澳门机场入境处收取由迈克尔·路易斯交付的大麻。
后被告人叶某某将内装大麻的纸质手提袋放在所驾汽车的后排左侧脚踏处,随即开车从澳门返回珠海。
当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粤澳ZE357(境外车牌MM-38-20)小客车经横琴口岸进境客车通道进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截查。
经检查,海关关员在上述车辆后排左侧脚踏处纸袋内的两盒茶叶罐内发现有异味的草本植物,被告人叶某某开始声称是其食用的药品,后被带入问话时承认是毒品大麻。
经鉴定,上述草本植物中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净重102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身份证、护照、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簿、进境车辆检查记录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唯提出:1.叶某某携带毒品数量少,情节轻微,且系用于自身疾病的辅助治疗,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小。
2.叶某某系初犯、偶犯。
3.叶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叶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宜长期羁押,且有81岁高龄父亲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叶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叶某某在美国的病历、医师证明及建议书,以证实叶某某吸食大麻是治疗所需,每年可生产或持有6磅(即大约2.7公斤)大麻,建议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22日,相关材料已经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公诉人对辩护人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定性并无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叶某某携带入境的大麻折算成海洛因为0.34克,属于走私少量毒品的情形。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携带大麻入境系用于本人吸食,且是为缓解病情之需,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护意见亦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检出大麻主要成分的草本植物1023.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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