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李科萍,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科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拱北口岸粤澳直通车旅客验放厅无申报通道入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
关员问其是否有携带违禁品,其称无。
此后关员在检查其携带的物品时,从其钱包拉链夹层内的一纸巾袋内,查获1袋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被告人王某某称上述白色晶体块状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拱北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块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2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查验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入境被查获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海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外用纸巾袋包裹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毛重1.70克。
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的情况。
4.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5.鉴定结论,证实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块状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2克。
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海关提请法院判决没收涉案毒品。
7.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携带毒品入境的事实,并称毒品是其为了不让朋友吸食而拿走的,当时放在随身携带的包内,过关时忘记取出来。
8.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毒品入境被海关查获,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走私毒品的直接故意,属于疏忽大意携带入境;3.涉案毒品数量少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还有家庭需要照顾。
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2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是从被告人王某某所携带的钱包夹层内查获,且毒品除用透明胶袋封装外,还用纸巾袋包裹,藏匿方式较为隐秘,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入境被当场查获后,在第一时间仍试图通过狡辩对毒品予以掩饰,以上行为可见其对走私毒品持直接故意。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是疏忽大意携带毒品入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且已进入海关监管区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考虑其走私毒品数量小,且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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