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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恩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富力桃园A7栋708房,利用螺丝刀、铁钳、电子称等工具,将吴某提供的毒品氯氨酮均量分装成32包,分别藏匿于被告人陈某准备的32只女式高跟鞋鞋底前端。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毒品氯氨酮8包通过本市荔湾区站前路某通货运代理服务部邮寄至美国。
 
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到上述服务部对剩余的毒品氯氨酮24包办理邮寄至美国的相关手续,后该服务部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址被抓获,当场查获未能邮寄的毒品氯氨酮24包(经鉴定,净重2950克,检出氯氨酮成分)、用于藏匿毒品的女式高跟鞋24只,并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富力桃园A7栋708房查获螺丝刀、电子称、女式高跟鞋等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辨称其并不知道上述物品是毒品,且上述的物品都是吴某的,其也不知道货有无发到美国。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为犯罪未遂没有异议,但其主动去取回货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中止。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及其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富力桃园A7栋708房内,利用螺丝刀、铁钳、电子称等工具,将毒品氯氨酮分别藏匿于24只女式鞋鞋底前端,企图走私毒品至境外。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藏有毒品的女式鞋通过本市荔湾区站前路某通货运代理服务部邮寄至美国,该服务部工作人员在接货后发现有异常并报警。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该服务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邮寄的毒品氯氨酮24包(经鉴定,净重2950克,检出氯氨酮成分)及用于藏匿毒品的女式高跟鞋24只,在其租住的上述房屋内查获螺丝刀、电子称、女式鞋等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包括有:
 
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女式鞋等物品(已拍照存档),证实是涉案的物品。
 
2.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搜查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相关情况。
 
3.证人伍某乙的证言、其提供的快递单据、变更通知书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致电自称姓孙,并称要到其工作的纬通物流寄件,后被告人将两箱鞋带至档口并称要寄往美国,由于被告人当时的表现很可疑,其档口也曾收到内藏冰毒企图通过其公司邮寄境外的鞋子,其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检查该批鞋子内藏有24包毒品,后其配合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到档口取邮寄回执,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
 
另外,被告人还于同年9月11日通过其公司邮寄了一批鞋子到美国。
 
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到其档口邮寄毒品的人,并对案发现场、邮寄的物品等进行了辨认。
 
4.证人罗某的证言、其提交物资交接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房屋是被告人陈某向其租赁的,租赁期为一年,且该房屋交接时并没有上述缴获的涉案物品。
 
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549、358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物流公司缴获的毒品以及在被告人陈某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残留物的成分及数量。
 
6.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4]122号鉴定文书,证实在物流公司缴获的鞋盒内的塑料袋上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陈某的右手中指所遗留。
 
7.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在2014年8月带了一批化学物品到其租住的上述房屋,并带了上述缴获的电子秤等物品,让其帮助分包后藏于其购买回来的鞋子内,其当时就知道所谓的化学物品是毒品。
 
上述毒品装好后,同案人还让其将鞋子分别在9月11日、30日拿去物流公司邮寄至美国,其虚构孙小姐的名义,并用了同案人提供的电话进行邮寄登记和联系,后10月8日其去物流公司取货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了其30日邮寄的24只鞋及藏于鞋内的24包毒品共2950克,又从其上述出租屋缴获了上述的作案工具。
 
经其辨认,对上述缴获的物品以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走私毒品氯氨酮2950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陈某2014年9月11日利用8只女式鞋走私毒品氯氨酮的犯罪事实,经查,就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除被告人陈某供述邮寄的8只女式鞋内藏有毒品氯氨酮,证人伍某乙的证言及相关的快递单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陈某邮寄了8只女式鞋至美国,并不能证实其邮寄的是毒品以及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该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是否具有构成该犯罪的明知故意、其犯罪行为应如何量刑以及其行为应定性为犯罪的何种阶段的问题,经查,有上述出示的证据,除了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邮寄的物品为毒品外,被告人陈某在邮寄的过程中不但采取了虚假的姓名以及非平常使用的联系号码,且其对上述毒品采取了隐匿于鞋内的方式进行邮寄,明显是为了逃避海关、边防侦查的伪装、蒙蔽手段,被告人陈某称其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可以推断其明知上述所走私的物品为毒品;另外,有证人的证言、本案缴获的其余作案工具及相关的鉴定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不但利用其租住的出租屋进行隐匿走私毒品的改装行为,并负责邮寄隐藏好的毒品,故其在走私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重要的,无论上述毒品是否属于同案人所有及其与同案人如何进行利益的分成,不影响其在走私毒品犯罪的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其走私的毒品数量进行量刑评价;同时,根据证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可以证实是由证人协助公安机关引诱被告人陈某到现场后,由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抓捕的,因此不存在其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综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6年10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氯氨酮2950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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