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
曾于2004年10月因犯
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期间于2013年9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
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立栋、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其所穿的运动鞋鞋垫下,至沈阳桃仙国际机场拟乘坐中国南方航空CZ681次航班前往韩国。
被告人安某某为逃避监管,未向海关申报所携带毒品并通过海关及边检部门出境检查后,在接受国际出发安检过程中被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查获,侦查人员当场查扣其鞋内藏匿的疑似毒品13.18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刑事责任,且安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其系在吸食毒品后导致精神状态异常的情况下才误穿藏有毒品的鞋子出境,其不存在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其所穿的运动鞋鞋垫下,至沈阳桃仙国际机场拟乘坐中国南方航空CZ681次航班前往韩国。
被告人安某某为逃避监管,未向海关申报所携带毒品并通过海关及边检部门出境检查后,在接受国际出发安检过程中被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查获,侦查人员当场查扣其鞋内藏匿的疑似毒品13.18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可证明经对安某某随身行李及人身检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安某某所穿灰色新百伦牌运动鞋的鞋垫下查获两个用胶带缠绕固定好的塑料包装袋,内有透明结晶状物体,并从其随身行李中检查出疑似吸毒工具一个。
2.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可证明经对安某某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住宅搜查,侦查人员在该住处室内发现胶带一卷及吸毒工具一个。
3.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可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现场见证下,对鞋垫下查获的两包疑似冰毒晶状物、灰色运动鞋、登机牌、吸毒工具、胶带进行扣押,并在称重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包疑似透明晶状物中内装有1个小塑料袋装疑似毒品、侦查人员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当场称重,封存、拍照,疑似毒品净重13.18克。
4.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可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现场见证下,对从被告人安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提取检材的过程。
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7]法毒鉴字(毒)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明侦查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可证明通过简易免疫法对被告人安某某尿液检验呈阳性。
7.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安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可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于案发前几日通过微信从微信名为“葛布小帅”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8.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和抓捕经过,可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安某某到案经过等相关事实。
9.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及电话查询记录,可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曾于2004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期间于2013年9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7年8月8日我回国后通过微信从微信名叫“葛布小帅”处购买毒品后在家里吸食了一些。
因为在韩国购买毒品很困难,买不到,所以我想将这些毒品带到韩国继续吸食。
2017年8月11日凌晨,我从家中出门之前为防止塑料包装破裂将这几个塑料包装袋毒品用透明胶带缠绕包装固定,藏在我穿着的新百伦牌运动鞋内的鞋垫下面。
出境通过海关时检查身体,不检查鞋内的物品,我把毒品藏在鞋底就是为了逃避海关和安检的检查。
2017年8月11日,我从抚顺市顺城区的住处乘车到达沈阳桃仙国际机场,通过机场二楼国际出发口安检准备登机,在接受安检部门安全检查的时候被工作人员查出我随身携带的背包里夹藏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安检的工作人员将我交给海关缉私局处理,人身检查时发现我藏在鞋垫下的毒品,并对我进行了毒品的尿液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法规和毒品管制制度,走私甲基苯丙胺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故意的辩解,经查,安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因在韩国购买毒品困难,并且发现海关安检时不检查鞋子,故将毒品藏匿于鞋内以逃避海关监管准备携带至韩国用于个人吸食,并为防止毒品塑料袋包装破裂而采取用胶带缠绕固定的方式将毒品固定在鞋垫下,且其独自乘车从抚顺前往沈阳桃仙机场,办理登记手续后正常通过边检的行为说明其精神状态正常,对自身行为具有正常的控制能力,其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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