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刑事判决书
(20XX)辽0102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2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XX〕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单某醉酒后驾驶辽K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逆向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文萃路,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辽AM××**号小型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人的车辆时速为81km/h),造成被害人刘某轻伤二级后果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16612元。经认定,被告人单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单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单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8.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单某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到案后积极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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