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73年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XX年3月16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
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XX〕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检察官助理孙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辽HX××**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杨某家院里,与杨某要账时发生纠纷,杨某报警。瓦房店市XX局永宁XX所民警接警后,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发现武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报交警前往查处。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武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XX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认罪认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16日起至20XX年4月15日止。)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