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许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路口附近被民警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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