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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苗某。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轶韬、赵勤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素出庭,指控: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W3N80别小型轿车上路行驶。
途径本市拱墅区绍兴路、德胜路,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工业大学后门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后其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
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苗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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