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初中文化,兰州石化三叶公司职工,户籍住址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287号201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南山小区1910栋221室。
2014年11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
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
看守所。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甘****89号两轮摩托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康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建十字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崔腾博驾驶的甘****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
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3.9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3J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崔腾博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3.98mg/l00ml,超过200mg/l00ml,且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及行政处罚,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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