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
2014年11月19日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常丹丹出庭,指控:2016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A×××××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
当其驾车沿本市天鹤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笕丁路口东侧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后其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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