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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关于
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XX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妹妹余某乙、儿子余某丙从巫山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余某甲驾车行驶到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方某甲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某某撞倒的交通事故,余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抢救,旁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余某甲抓获。袁某某经“120”急救车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XX年5月28日袁某某家人因其伤势过重放弃治疗将袁某某运回家中,同年5月30日袁某某在家死亡。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重庆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性能良好。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的丈夫方某甲、儿子袁某乙、女儿袁某丙于XX年5月28日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方袁某某的各项损失16.7万元,协议签订后即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某乙、田某某、袁某乙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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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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