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3月3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刑诉(20XX)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青溪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青溪街与茹荷路路口人行横道附近时超速通过,因未注意观察和减速行驶,与正在沿人行横道附近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被害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手机通话详单、病历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饶某1、饶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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