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绥中县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女,1991年生于辽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辽宁省绥中县。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3月7日被绥中县某局刑事拘留,于20XX年3月14日被绥中县某局
取保候审,于20XX年4月4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XX)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6日18时13分,被告人康某驾驶辽P1××**号小型轿车沿京抚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京抚线362公里+50米路段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同方向行人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驾车逃逸。经绥中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康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康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康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康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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