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2月1日被沈阳市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该分局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沈浑南检刑诉[202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6日7时54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C××**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向某驾驶的车牌为悬挂××号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向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无责任。被告人周某于2022年10月6日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于2023年2月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法定从轻处罚:自首且认罪认罚;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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