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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 Alpha
  • 2023-05-29
案例来源:海城市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被告人蒋某,女性,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2月5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X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JCY以海检刑诉[20XX]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JCY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JCY指控,20XX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辽CC××**号丰田小型轿车,沿S311鸡高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城市响堂街道苗官村附近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林某、薛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死亡、薛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GA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薛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构成自首,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的适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辽CC××**号丰田小型轿车,沿S311鸡高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城市响堂街道苗官村附近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林某、薛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死亡、薛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GA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薛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GA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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